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鄉民代表選舉時,因其支持者 郭茂盛 與不同支持者甲○○間,為選舉支持之對象有磨擦,乃由雙方認識之 李啟明 從中居間協調,以排解糾紛,李啟明隨即以電話聯絡乙○○,並由 郭銀漢 聯絡甲○○等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七十九之六號李啟明之住處協調,甲○○、郭銀漢、及 李水淺 三人先到李啟明前揭住處。詎乙○○因不滿甲○○支持其他侯選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竟夥同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此處公訴人誤認為四人),於進入李啟明前揭住處時,即喝令將甲○○押上車子帶走,旋由其中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由後着手欲將甲○○押住時,因為在場之郭銀漢、李水淺、李啟明等人勸阻,其他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見狀乃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鼻樑挫傷血腫、右側下巴挫傷血腫等傷害,始未將甲○○押走。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去拜票,是郭茂盛與甲○○爭執,因伊的事,所以伊出面阻止,證人郭銀漢證以因郭茂盛與甲○○有糾紛,故拜託李啟明從中協調,復因郭茂盛支持乙○○,故由李啟明邀乙○○帶郭茂盛前來協調,可知伊與甲○○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伊亦是協調之公親,伊依約與郭茂盛前往李啟明住處,乃要調解事情,怎會一到李啟明住處即不分皂白出手打甲○○、甚或拿槍押住甲○○,告訴人及其證人所陳,顯有不合,案發時,適伊參選鄉民代表中,為求勝選,必定夥同家人四處拜票,李啟明既要協調甲○○與郭茂盛間糾紛,伊應與郭茂盛一同前往,始符常情,故李啟明等人證以郭茂盛等四人於案發後,始至其住處等情,應與事實不符,伊苟如甲○○所指之非行,則郭茂盛等人再去李啟明住處,即顯多餘 云云 。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告訴人甲○○因被告乙○○夥同三位不詳年籍之男子予以毆打,致其受有右側鼻樑挫傷血腫、右側下巴挫傷血腫等傷害,復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原擬由認識雙方之李啟明協調甲○○與郭茂盛(即郭茂盛支持乙○○,甲○○另支持他人)間,因選舉支持對象所產生之磨擦,甲○○、李水淺、及郭銀漢乃先到李啟明住處,乙○○隨後偕同不詳姓名之三位年青人到場,乙○○就與甲○○爭吵,由一名年青人以不明物品押住甲○○,另二位年青人出手毆打甲○○,與乙○○前來者並非 黃坤松 、 黃再枝 、郭茂盛、及 吳文治 ,其四人是事發後才到等情,已據證人郭銀漢、李啟明、李水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證述在案,互核尚屬相符。參以告訴人甲○○於事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乙○○,已據 陳明 在卷,準此,若非被告乙○○夥同三名不詳年籍之人,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欲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之予以毆打,告訴人當無干冒刑章而設詞予以誣陷之理。又證人李啟明與告訴人甲○○、被告乙○○等人間,均屬熟識,否則其當不致充任雙方居間協調以排解紛爭,苟非被告乙○○有上揭犯行,則李啟明既為雙方協調之人,且又與雙方熟識,衡情其無須偏頗,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李啟明之證言,經原審法院隔別訊問結果,亦與證人郭銀漢、李水淺等人之證述,互核吻合,益見其證詞,應未偏頗,亦無摻雜個人主觀好惡之感情因素,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屬可信。此外,李啟明、郭銀漢、李水淺與黃再枝、黃坤松、郭茂盛、吳文治等人,均屬雲林縣水林鄉松西村與松北村之人氏,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彼等間均屬認識,已經其當庭陳明在案,是當日與乙○○共同前往者,如係黃再枝、黃坤松、郭茂盛、吳文治四人者,則證人郭銀漢、李啟明、李水淺絕無一致指證與乙○○共同到場者,為不認識之年輕人,並非黃再枝、黃坤松、郭茂盛、吳文治等人,益見郭銀漢等人之證詞屬實。
(二)被告雖舉出其叔叔黃坤松證述: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同乙○○拜票,及黃坤松、黃再枝、吳文治,郭茂盛沒有去,是搭乘乙○○的車子,沒有看到有人爭吵,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押住甲○○,當時有李啟明、甲○○在場云云,另一叔叔黃再枝證述:伊當晚有到李啟明家,是到李啟明家拜票,有乙○○、黃坤松、郭茂盛、及吳文治,甲○○與被告有一點爭執,沒看到有人拿槍押 郭東雄 ,到李啟明住處只有李啟明、甲○○在場云云,岳父吳文治證述:當天是坐乙○○車子去的,先到村長處、後到郭茂盛家,再到李啟明家,有乙○○、郭茂盛、黃坤松、黃再枝在場,沒有看到乙○○與甲○○爭執,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押甲○○...(再問是否看到乙○○與甲○○吵架)答以是郭茂盛與甲○○吵架云云,證人郭茂盛證述:到李啟明家,甲○○罵伊做差不多一點,有乙○○、黃再枝、黃坤松、及吳文治四人在場,是坐乙○○的車子,到李啟明家,看到李啟明及甲○○二人在場,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押甲○○云云,然證人黃坤松、黃再枝、吳文治及郭茂盛等人,均為被告乙○○之親屬、或為乙○○之支持者,彼等證詞是否有所偏頗,本非無疑,參以證人黃坤松前揭證述稱:「...郭茂盛沒有去...」;而證人吳文治經原審法院再次訊問:「是否看到乙○○與甲○○吵架?」,竟答以「是郭茂盛與甲○○吵架」,顯見該二位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況黃坤松、黃再枝、郭茂盛是事後才去,而吳文治當時根本沒到現場等情,已據證人李啟明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故上開黃坤松等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舉,自難採信。
(三)至選舉時,為求勝選當動員親朋四處拜票,乃眾所皆知之事,惟拜票有時係同時到達同一處所為之,亦有分由親朋各率一部分人手,分頭進行,乃均屬常見。是被告乙○○辯稱:為求勝選,必定夥同家人四處拜票,李啟明既要協調甲○○與郭茂盛間糾紛,伊應與郭茂盛一同前往等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參,尚難憑此片面所述,遽予採信。又被告前審之辯護人雖辯稱:欠缺剝奪行動自由所需具備之基本要件云云,但經在場之郭銀漢、李水淺、李啟明等人勸阻,甲○○始未被押走等情,據被害人及證人分別證稱如下:「..乙○○叫另三人要把我帶走,我不走,其中二人就出手打我,經李啟明等人制止,才停止」「當時李啟明、及李水淺、郭銀漢在場」(甲○○於警訊中指述),「..當時到李啟明家乙○○帶四位年輕人,其中一位攜帶槍枝壓住我,叫我同他們走,後來李啟明出來阻止,沒有被帶走,但被四位年輕人毆打」(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甲○○指述),「是乙○○說要押走..是郭銀漢、李水淺、李啟明過來說,有事好好談,就沒有押走」(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甲○○指述);「..我和李啟明想給他們調解,因而約定在李啟明家中調解,而乙○○他們到場,就對甲○○口氣很差,說要押走,並出手毆打甲○○,經我和李啟明制止才未再毆打甲○○」(郭銀漢警訊中筆錄),「..當時我跟甲○○先到李啟明住處,有李啟明、李水淺在場共四人,之後乙○○到連同乙○○有四個人,另外三人不認識,車子上是否有人不知道,有人拿出一槍,另外二人來就打甲○○,本來說要押到車子上,在講後來沒有押上車」(郭銀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與一位年輕男子毆打甲○○臉部..」(李啟明警訊筆錄);「乙○○等人其中一人手拿著手提袋,拿出一把槍押住甲○○,並毆打,毆打後把那把槍枝收起來,裝回手提袋內後放回車內,但那把槍是真槍或是假槍我不知道」(李水淺警訊筆錄)等語,顯見被告乙○○喝令將甲○○押上車子帶走,且已由其中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由後着手欲將甲○○押住,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已達著手階段,因經在場之郭銀漢、李水淺、李啟明等人勸阻始作罷,其行為應為未遂階段,被告審辯護人辯稱欠缺剝奪行動自由所需具備之基本要件云云,要無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郭茂盛等人一同前往李啟明住處等語,而郭茂盛、黃再枝、黃坤松係當日事後到場,已經證人郭銀漢、李啟明、李水淺一致指證在案,苟郭茂盛、黃再枝、黃坤松是與被告乙○○到場者,證人郭銀漢、李啟明、李水淺等人應無誣指之理由,是被告所辯純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因尚屬未遂程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夥同不詳年籍男子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押住甲○○部分,在場證人李水淺、李啟明等人均稱無法證明係屬真槍或假槍,有其等筆錄在卷足憑,且該所謂類似槍枝並未予扣案,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無從認定,故僅能認係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併此敘明。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尚止於未遂階段,原審疏未詳查按既遂論處,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選舉未獲支持,竟夥眾滋事,破壞民主選舉善良社會風氣,本應處以重刑,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愚昧,觸犯刑章,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