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積欠抵押權人 邱慶修 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普通債權人 羅素香 二百三十萬元、 簡雅玲 七百萬元,致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七一、三七一-五、一○○九、一○一○地號四筆土地遭前開債權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號案查封拍賣。丙○○為求減少損失並取回部分不動產拍賣之價金,乙○○為取得全額之借款,其二人明知丙○○於八十二、三年間,陸續向乙○○所借款項僅約八十七萬元尚未償還,竟於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丙○○友人處、雲林縣斗南鎮及西螺鎮,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本票五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付予乙○○,由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依此不實之本票五紙,遞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形式審查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權益,乙○○於取得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持該裁定具狀以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對丙○○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聲明參與分配,嗣丙○○所有前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賣得價金三百九十七萬零七百元,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息總額為八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之債權額計算書參與分配,使該管公務員依該不實之債權額登載而製作分配表,乙○○因而分配取得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債權本息八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九元,使其他普通債權人羅素香及簡雅玲分得較少成數之拍賣金而受有損害(毀損債權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及乙○○,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持向參與被告丙○○前開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被告乙○○並提出上開債權額計算書,因而分配取得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債權本息八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九元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乙○○借錢,而伊經濟不佳,一直跳票,才開立新的本票給乙○○欲延期償還,卻沒將欲換回之到期支票取回,才累積如此多之本票金額,伊並未叫乙○○將本票拿去裁定後參與分配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自八十一、二年間丙○○開始向伊調錢,因伊對丙○○非常信任,又無記載之習慣,所以實際上之債務有若干並不是很清楚,但丙○○最多向伊借款金額有累積至六百萬元左右云云。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中已自白供稱:「八十七年民執字一一九七號案我的房子被邱慶修拍賣,我請乙○○做人頭參加分配,我實際並未欠乙○○的錢,乙○○將分配款領走,我找他,他都避不見面」(見該案刑事卷宗第四十九頁)、「(問:提示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二八號所附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你有無收到?)有收到,但本票裁定時已沒有債權,另提出之調解書上面之聲請人 林永君 是乙○○同居人,實際債權人是乙○○,已經處理完畢」、「(裁定上之五張本票是否你開的?)是的,是在八十五年間○○○鎮○○路○○巷○號我朋友的家簽給他的,發票日是倒填日期,為了在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一九七號案能多分一些錢回來」等語(見前開案卷第七十六頁),而被告乙○○於前開本院同案審理中亦自白供述:「(問:為何分配表上之本金六百八十萬元?)因丙○○知道依照我本來的債權一定分配不到多少錢,才又陸續開給我本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開的),才能分配到足額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業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丙○○是否積欠被告乙○○六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已有可疑。又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已供稱「(問:丙○○是否曾於八十五年向你借款?)有,八十三年丙○○至我斗六家中說他需現金,他與友人合夥的貿易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我調了八十七萬元借他,屆期未還,至他西螺土地拍賣參與分配得九十四萬五千元」、「(問:為什麼只借他八十七萬元,卻開了五百萬元?)我曾問過他,丙○○說你這麼去要就對,否則一定分不夠,他說他欠別人很多錢,別人也要向他要錢」、「(問:分配以後丙○○有否向你要錢?)有。他說分配得的錢是他的,我問他情形,他也不說只說錢還他」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丙○○何時告訴你要將支票拿去裁定而參與分配?)在他的土地拍賣之前,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丙○○在開票時就有告訴我,要我拿去裁定,待日後他的土地拍賣時才能分配到債權」、「(問:丙○○既未積欠你如此多的金額,何以又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參與分配?)因丙○○未將欲換回之本票取回,我又擔心無法分配到應得之債權,才會將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而丙○○又無異議,之後我才會又聲請參與分配」,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在乙○○對你的財產參與分配之前,你於何時償還至剩餘債務一百多萬元?)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左右我就已清償而僅餘一百多萬元之債務」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二人供述,可知被告丙○○於其上開四筆土地遭債權人邱慶修查封拍賣之際,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至多僅百萬元左右,並未達數額六百八十萬元之鉅,而被告丙○○卻叫被告乙○○持此面額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債權數額登載於分配表上,其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二八號案卷、被告乙○○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筆錄、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虛偽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二人持上開不實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復持該許可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應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息總額為八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之債權額計算書參與分配而經登載於分配表,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前揭事實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觀全卷並未見被害人羅素香及簡雅玲提出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有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二人於強制執行之際,利用虛偽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以獲得較高額之拍賣價金,損害其他合法債權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破壞法院強制執行之公平性,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矯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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