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李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彬
被 告 陳嘉民
楊慶源
楊三金
陳明輝
陳金富
陳瓦中
陳萬生
許益嘉
許江山
陳冠憲
陳林照子
陳志勝
陳淑貞
陳淑蕙
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部分,應予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
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
不分割之特約,幾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爰訴請
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
中被告 陳明當 業於105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單可稽,被告陳明當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遺產
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將陳明當
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被告陳明當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
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陳明當之繼承人列為被
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關於請求判
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
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