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陳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
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3月4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95,474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3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