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王慧鈞
被 告 孫鄭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自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
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肆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以信用卡於
商店記帳消費,另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請領現金卡,得於新
台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被告消費、借款
所產生應付帳款,信用卡依循環信用方式按年利率19.99%
計算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若逾期還款,則按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
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現金卡借款利息則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伊
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外,遲延還款期間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詎被告至94年11月15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3,0
96元(含本金29,850元),至94年12月27日止,積欠現金卡
借款27,013元(含本金24,033元)未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款項,希望能分期付款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其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單、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分
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惟未獲原告
同意,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