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家渝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商、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1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
陳熾杰 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告黃家渝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3
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號7樓之住處
飲用酒類,飲畢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撞及陳熾杰停
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陳熾杰未受
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對黃
家渝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熾杰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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