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淳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620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黃淳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被告所用電話無人接聽,未能得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告黃淳暄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暄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飲酒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
信義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