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王一如
被   告  盧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峰周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
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71號房屋前
時,因不當駕駛而撞及自該屋旁門走出之行人即訴外人林玉
環,致 林玉環 受有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
林玉環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
,703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4,75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0,00
0元,共350,453元,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上開被保險機車
發生林玉環受傷之交通事故,經林玉環請求理賠,且上開事
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伊公司遂分別於103年4月11日、104
年4月14日,依法各給付保險金76,473元、273,980元共35
0,453元於林玉環,上開金額未逾林玉環之損害額,則伊公
司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350,453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5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尚
無從代位行使被害人林玉環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認
伊之無照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主要係因林玉環所致,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
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林玉環受傷,惟經伊與林玉環前於10
3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書內容給付調解金予林玉環,林玉環並已就其餘一切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故被告對於林玉環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
伊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清償而告消滅,林玉環對於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從行使「代
位權」而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3年1月16日7時3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
巷71號房屋前時,撞及自該屋旁門走出之行人林玉環,致林
玉環受有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原告業已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林玉環醫療費用
19,703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4,75
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0,
000元,共350,45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駛人查詢、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生
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賠案資料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24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得否歸責於被告?林
玉環是否與有過失?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無照
駕駛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453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
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71號房屋
前時,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林玉環則自該屋旁門走出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依此,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永樂街2巷行抵本件肇事地點時,行車
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林玉環則
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毫無疑義。被告於警察調查
時陳稱:當時伊沿永樂街2巷東往西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
行,林玉環從小門走出來,伊前車頭就撞上林玉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林玉環於警察調查時則陳稱:伊於永樂街
2巷71號自小門走出來就遭被告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是被告騎車行經該門口時,林玉環係以步行方式走出,速
度應不快,被告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撞及林玉環,
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其次,林玉環自永樂街2巷71號小門走出至道路,自有阻
礙交通之情形,其所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
規定,則林玉環之行為,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
。依前述說明,論究被告及林玉環之肇事責任,被告違反「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林玉環違反「不得在道路上
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之規定,在雙方均有違規以致肇事之
情形下,審酌被告騎車直行經肇事地點,應可預期不至有人
站立、走出至道路上,是兩相比較,應以林玉環自小門走出
阻礙交通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
輕,為肇事次因。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堪採取。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按保險
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對肇事者行使之權利
,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該權利乃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而來,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準此,
保險人所得行使該權利之範圍,自應以該事故被害人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之範圍為限。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林玉環
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告,本院以此
為依據,參酌車禍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林玉環之過失
比例為6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
㈡、被告辯稱: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
尚無從代位行使被害人林玉環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惟查:
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只要該違規行為與交通
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險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⒉被告雖主張:上開因果關係,應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基於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將原本一般責
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因而
明定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
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予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
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準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因
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
「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
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
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照駕駛之案例,
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
⒊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被告於上開時地,苟未無照騎
乘系爭機車,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之無照駕駛行為,與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間,係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⒈被告雖抗辯稱其在未接獲原告已經支付保險金予林玉環之情
況,依據已成立之調解書給付賠償金予林玉環,應已發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規定: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該條文立法理
由稱:「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
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
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
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本件被告與林玉環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民事責任於103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賠償
聲請人(即林玉環)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新台
幣貳拾參萬元整(不含強制機汽車險理賠金)…。」有調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林玉環雖於10
3年3月28日就系爭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歸屬達成調解,然調
解內容有關被告應賠償林玉環部分,並未包括林玉環因本件
交通事故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即本件原告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償林玉環之保險理賠,堪以認定
。又林玉環及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調解成立而製作上開
調解書時,原告自始不知情,並未參與該次調解,林玉環亦
未告知原告已於103年3月28日受領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3萬
元,則林玉環當時既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
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原告賠付保險金,致
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
使代位權時遭被告以上情抗辯,是林玉環與被告成立調解之
情事,顯然已妨礙原告代位行使林玉環對被告之請求權,且
因原告就上開調解書乙事自始不知情,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同
意林玉環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內容,故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自不受上開調解書內容之拘束,即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
權不受影響。從而,即使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書給付23萬元予
林玉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項清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拘束,被告對林玉環所為清償之行
為自不得對抗原告,要無疑義。
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乘上
開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玉環受傷,而被告
對於其對林玉環就本件交通事故就原告賠償之350,453元應
屬其賠償範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如前所述被
害人林玉環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
償被害人林玉環140,181元(350,453元損害賠償金額×40
%之過失責任=140,181元),依上說明,原告行使保險代
位法定移轉而來之本件請求權,自不得逾越上開被告對被害
人林玉環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在不逾140,181元範圍內,於法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0,4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