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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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王林美玉
被 告 蘇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市○○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02年8月起至102年10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月13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最近一
次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係於98年11月2日,約定租
期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期
滿後,雙方繼續該租約,惟未再行訂立書面契約,期間被告
均按期繳納租金,惟被告自102年8月起,卻未再給付租金,
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今已消滅,被告應交還其現
占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然定有
明文。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
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
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
,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
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
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
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
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兩造間最近一次訂立之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自98年10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考,核屬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原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未有反對
意思之表示,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原告亦自承有繼續
租約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續租之效力,從而本
件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另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
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
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
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
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
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負有按月繳納4,000元租金予
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以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扣抵後(見
本院卷第30頁),至102年8月被告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迄今被告欠繳之租金金額已達2月以上,故原告得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訴訟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