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陳堂寶
被 告 鄭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在系爭本票
上所蓋之印文亦係遭人盜刻,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與原告之
印鑑章亦不相吻合即可知。此外,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期均不在國內,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印文
部分之印章非屬真正,亦非由原告所蓋印,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印鑑證明影本
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
入出境資料相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此外,被告迄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足認系爭本票發票欄內原告之印文非屬真正,又系爭本
票之發票欄內亦查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按僅有訴外人「陳宥
宏」之簽名),則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欄內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欄內原告之印文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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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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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14日│10,000元│未載│ 陳宥宏 、陳堂寶│CH27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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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月14日│10,000元│未載│陳宥宏、陳堂寶│CH27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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