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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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海洛因粉末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海洛因粉末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二二號、毒偵緝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屏東市○○路一品大旅社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或前三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吸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上揭一品大旅社查獲其所有供施用 海洛英 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一個。嗣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各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海洛英夾鏈殘渣袋一個係與第一級毒品不可分離之物,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