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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