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因上開有期徒刑執行經停役成為後備軍人,其原住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十二之一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向戶政機關申報,竟於其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即於九十年初起前往台北地區工作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變更後之住處,亦未再與設籍於前揭戶籍內 馬乙生 通訊聯絡,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接受八軍團編號四二二號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予其本人。
二、案經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繼父馬乙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柱信第四六一七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編號四二二號回役臨召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送監執行(刑期原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假釋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停役後成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回役召集令無法送達予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以刑責,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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