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癸○○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辛○○丁○○庚○○己○○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公畝六十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寸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按其應有部分被告辛○○、丁○○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乙○○、丙○○,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庚○○、己○○各三分之一,及被告乙○○、丙○○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編號(6)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編號(1)部分面積七十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壬○○、戊○○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辛○○、丁○○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庚○○、己○○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公畝六十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寸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此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癸○○三分之一,被告壬○○、戊○○各六分之一,被告辛○○、丁○○各十二分之一,被告庚○○、己○○各十八分之一,被告乙○○、丙○○各三十六分之一。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與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各有所有之房屋在其上,請求盡量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而編號(1)部分為道路,已經通行許久,請求維持現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壬○○、丙○○、乙○○、庚○○部分(壬○○、丙○○、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時之聲明與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被告庚○○、乙○○、丙○○部分:請求將被告庚○○、己○○、乙○○、丙○○保持共有。
(2)被告壬○○: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4)均同意編號(1)部分保持共有,以供道路通行之用。
二、被告辛○○、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壬○○、辛○○、己○○、庚○○、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十公畝六十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寸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此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癸○○三分之一,被告壬○○、戊○○各六分之一,被告辛○○、丁○○各十二分之一,被告庚○○、己○○各十八分之一,被告乙○○、丙○○各三十六分之一。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約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戊○○、壬○○、丙○○、乙○○、庚○○所不爭執,被告辛○○、丁○○、己○○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係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二)查係爭土地上編號(1)部分為一道路,編號(2)部分有被告丁○○所有之二層樓房、鐵架屋及被告辛○○所有之平房,編號(3)部分有被告戊○○所有之二層樓房,編號(4)部分有被告己○○所有之二層樓房,編號(5)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二層樓房,編號(6)部分有被告壬○○所有之磚造平房、鐵架屋及二層樓房,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前述各該建物之權屬,則經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且均互所不爭,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上已各有如前所述之建屋使用現況,而(一)部分現為供作道路使用,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留作道路使用,並為被告等所不反對,爰將此部分劃為道路,以供兩造對外通行之用;以及兩造均請求按使用現狀將各所占用位置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俾免拆除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而上開(1)部分土地則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庚○○、己○○之持分各為十八分之一,乙○○、丙○○之持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面積甚小,且被告己○○並有二層樓房於其上,再被告辛○○、丁○○亦均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若依其應有部分為分割,將難免使其房屋占及他人之土地,而有遭拆除之虞,而被告戊○○、壬○○、丙○○、乙○○、庚○○亦均表明維持共有之意,爰就該部分土地乃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依比例計算各人之應有部分,而各分歸其四人及二人共有,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