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告人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審判長 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及書記官郭振祥迴避,係以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道路中心線各退三公尺係退縮空地或預留路地、又退縮部分除既成巷道之外之土地,伊可自行利用,無公用地役權且依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已指定之二‧六公尺既成巷道可通行,有卷附之成果圖可查等情,惟審判長黃斐君、法官張浴美並未就抗告人上開主張詳為查證,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書記官筆錄之記載不實,顯有偏頗之判斷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又縱筆錄記載有誤,係得依法聲請更正,而非聲請法院職員迴避之原因,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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