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丙○○
乙○○戊○○丁○○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 潘俊榮張敏雄 共同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保證書,竟認聲請人未釋明,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後在本院裁定前,已提出潘俊榮、張敏雄共同出具之保證書供本院審酌(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其情形核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且查前開潘俊榮、張敏雄共同出具之保證書,係記載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保證人願負連帶代為繳納暫免之費用之責任等情。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力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實已斟酌該保證書之內容,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保證書,亦有誤會,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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