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惟八十九年六月份起之飼料費用均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曾簽發二張支票(票號各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二十萬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為貨款之支付,惟屆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曾與被告會商,承諾可為被告爭取支票金額外之其餘貨款折讓,但僅同意折讓部分款項,即除支票金額外,被告尚應支付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若被告要求再折讓此部分款項,被告必須依限給付以支票所給付之貨款,否則其即無法向原告爭取此部分折讓,嗣因被告並未依期限兌現支票所載之貨款,故即無從取得此部分折讓之利益;而被告所辯係代原告飼養鴨隻,故而請求抵銷養鴨之傭金與飼料費用一節,原告前故曾委託被告養鴨,但若係基於原告之委託而交付代養之鴨隻,原告均會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但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此次原告所交付之鴨隻,均係被告自行堅持要自行飼養之鴨隻,並非為原告所飼養,故而原告並未與其簽立書面契約,此部分被告自亦不得請求傭金或飼料費用。
四、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送貨單影本二件、肉鴨合作飼養銷售契約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 楊德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但現僅尚欠前開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帳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折讓此部分款項,被告始簽發如前所述之支票,所以被告實際上僅仍積欠原告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之貨款,且即令原告未同意折讓,亦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開始飼養鴨隻,而超過原告應前往取回成鴨後之時間,被告亦支出多餘之飼料,自應折抵此部分之傭金與飼料費用共計七萬餘元,但此部分飼養鴨隻,因原告迄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故無法提出為證。
三、證據:提出會算表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德法楊振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購買飼料,惟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之飼料費用均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其中被告曾簽發二張支票,惟屆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送貨單影本二件、肉鴨合作飼養銷售契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主張其確實積欠原告前述貨款一節亦不否認,亦承認現尚積欠原告該二張支票所載之金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除該二張支票所載金額外之其餘貨款債權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是否已經原告同意折讓而喪失,或因被告主張以養鴨之傭金及飼料費用而抵銷;而被告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主張其已經之同意折讓,放棄此部分債權後,始行簽發前開二張支票等事實,固經其提出會算單三件為證,但此不只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此三件會算單所載,其上僅有金額之計算,但並未有原告放棄此部分債權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該三件會算單逕認原告有折讓此部分貨款之意,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既未兌現,未見原告可取得何等利益,原告亦顯無理由憑白放棄此部分債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雖主張其係代原告養鴨,並主張以養鴨之傭金及原告逾期未依約前往取鴨,致被告因須多支出飼料費用等款項抵銷前開貨款,但被告所主張此部分委託養鴨關係之存在,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若果有委託被告養鴨,依其與被告間之慣例,當會簽立書面契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經其提出之前與被告所簽立之養鴨契約二份為證,而被告又未提出與原告簽立之書面契約為證,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故被告所抗辯其對於原告尚有養鴨之傭金與逾期為原告養鴨所支出之飼料費用等債權一節,即難採信;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蕭德法及楊振瑞,以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此養鴨契約等情,然證人等到庭後均結證稱僅知原告確有運送鴨隻予被告,但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此項代養鴨隻之合意,故該二名證人所述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本件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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