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簽發本票肆張、空白本票壹本及已簽發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某日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其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一一九之三二號住處,以由借款人預先簽發本票或持已開立之支票供擔保,每月以三十日為一期,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須付息一千五百元(即俗稱月息十五分),依此類推,其以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之高利貸貸款方式,連續乘丙○○、乙○○及甲○○急需用錢之際,各貸與三十六萬元(分為十一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三次貸放,共計三十六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丁○○○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丁○○○所有供放高利貸所用之已簽發本票四張、供犯高利貸預備之用之空白本票一本及因放高貸所得之已簽發支票四張。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高利放貸之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意,單純借款與丙○○、乙○○、甲○○,並未向渠等收取分毫利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已簽發本票四張、空白本票一本及已簽發支票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貸予被害人乙○○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貸與乙○○二十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借予乙○○二十萬元並收取月息十五分之重利一節,業經認定如上述,而逾此範圍之借貸及利息,僅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泛稱:「(你計向丁○○○借過幾次錢?利息如何計算?)大約有十次了。利息有十五分、三十分不等(每次金額若干?總金額若干?利息若干?)都不一定,有十萬、五萬、十五萬、二十萬元不等,總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利息超過三十萬元」,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判斷證明,難遽認為真實,惟該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借予被害人乙○○二十萬元並收取月息十五分之重利部分範圍雖有所不同,仍不失同一重利之事實,自不另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簽發之本票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一本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支票四張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