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再抗告人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姓名 李玉琴 )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係因吸收合併富聯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該公司與客戶間基於經紀交易關係之權利義務,因而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系爭留置物云云,並提出公司合併相關資料,客戶違約處理明細表、富聯公司函、合併交割憑單、委託書、買進賣出報告書,掛號郵件信封及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原法院未詳查審酌再抗告人是否符合實行留置權之要件,僅以再抗告人因合併富聯公司概括承受取得相對人之債權為由,遽認再抗告人不得實行留置權,未免率斷。又再抗告人係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而遭退件,合於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可以行使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權利(拍字卷第五頁)。原法院竟認再抗告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不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留置物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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