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窗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