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表明:(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上訴人為參加巔峰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其角色應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非單純之消費者。是以,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而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審採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顯係用法錯誤。(二)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將交易之風險全然由消費者承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認定被上訴人因同時履行抗辯權喪失即屬顯失公平,惟查被上訴人雖因購買巔峰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公司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新光銀行及上訴人本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暇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原審課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無法律依據,亦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實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核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電信等商品,而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嗣新光銀行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核貸撥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約定被上訴人自93年9月22日起分24期,按月償還2,000元予新光銀行。詎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屆期外。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後,上訴人已陸續代償26,000元,並經新光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審誤認兩造交易模式為固定之模式,消費者不能選擇變動,僅能選擇購買或不購買,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關於『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於本國已行之有年,包括汽、機車貸款、消費性商品貸款等,皆屬此類消費模式,而金融機構制訂相關之契約及授信規範係以當時之法令為依據。有關此類之消費模式,上訴人及新光銀行所遵循及信賴者,乃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而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亦依我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訂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明瞭與消費者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巔峰電信』並無關聯,故上訴人並未對『巔峰電信』加諸任何加重責任條款或代償協議,若參照日本、德國立法例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而准消費者以『巔峰電信』倒閉之事實對抗上訴人及新光銀行,無非要求上訴人及新光銀行須無條件承擔消費者之風險,此論點已明顯加重上訴人及新光銀行之責任,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購買商品時得選擇以現金或信用卡一次付清(可享九折優惠)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並未要求消費者務必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認消費者不能選擇變動交易模式,僅能選擇購買或不購買,實有誤會。
(三)有關原審認上訴人以申請表之定型化條款介入,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一次給付顛峰公司,以致於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利益喪失並將交易風險全然由消費者承擔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因購買巔峰電信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電信公司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新光銀行及上訴人本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上訴人信賴民法相關規定,明確將債之相對性原則規範於借貸契約內,用以提醒申貸人,所購買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非由上訴人負責擔保;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貸款申請表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屬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無效,尚須定型化契約條款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始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契約中重申此項原則,自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四)又債之相對性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如輕易且不設條件變更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啻與民法基本原則相悖,且恐使法秩序發生鉅變,因此不宜僅援引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而適用於個案中,而應以立法規範解決為妥適,況德、日兩國學說之興盛不亞於我國,上開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認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之學說於該國必處於顯學之地位,惟該國何以未逕採用學說,反均立法規範,諒必以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民法上開基本原則作為考量之結果。而依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3點約定,被上訴人係委託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誠泰銀行並依指示將買賣價金逕支付與上訴人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支付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且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亦未約定使訴外人巔峰公司或新光行銷公司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新光銀行將價金逕給付至上訴人即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支付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應係本於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產品,所需價金則以向新光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新光銀行及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對訴外人巔峰公司給付價金之輔助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間,係屬二個不同契約,二者間亦無其他得對抗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向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清償貸款。
(五)按巔峰公司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非僅單純買賣消費關係,尚涉及傳銷商,故評理本案除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外,尚應審酌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亦即,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以申請加入會員時,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營權」,而非僅單純購買商品,是以消費者購買商品加入會員時,尚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以取得傳銷商資格。至於消費者選擇以現金一次付清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並未要求消費者務必向銀行辦理貸款。又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購買之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轉接電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及一萬分鐘通話服務(不限使用時間),總價金為48,000元,當時巔峰公司已將前揭商品一次交付,並開立發票,而消費者亦取得傳銷經營權,雙方買賣契約實已成立。今消費者以巔峰公司倒閉、未提供通話服務為由,而拒絕繳納貸款,是否為法所許?再者,消費者為加入傳銷而購買商品,給付價金48,000元後,即取得傳銷經營權,並獲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一萬分鐘通話服務,商品係採一次給付,至於一萬分鐘通話時數端視消費者使用之狀況,並未限制消費者何時須打完,或每月最多可使用多少,消費者以巔峰公司未提供通話服務為置辯,實有可議。又消費者加入巔峰公司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可對外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據悉,巔峰公司招攬2萬多名會員,收取之會費計超過10億元,而其中一億元以上即用於支付會員之介紹獎金。是以,巔峰公司消費者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亦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倘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之風險轉嫁於銀行及被上訴人,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豈合社會公理?
(六)綜上,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存在,而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代償部份,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代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申請表係顛峰公司用印,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用印,故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之貸款契約並未成立。
又申請表上所記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印刷字體細小,文字繁多,非被上訴人一時可理解,上訴人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上開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該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開申請表中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上訴人貸款,且就貸款所得款項,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必須由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顛峰公司,被上訴人除應負貸款責任,不得以第三人倒閉為由,拒絕付款,免除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則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本件商品時,係單純消費行為,被上訴人從未簽立任何「入會申請書」,成為上訴人所謂之傳銷商。是本件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非適用公平交易法。又被上訴人之所以能使用消費之商品,係因巔峰公司提供服務所致,巔峰公司既倒閉,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商品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自當以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上訴人約定付款方式時,經詢問巔峰公司人員,並未告知該買賣契約隱藏有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訴認其係以現金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而非先委由銀行付款,被上訴人再分期付款之模式,至被上訴人按月支付價金之帳戶,被上訴人自始即認係巔峰公司於誠泰銀行開立之帳戶,並無認識該帳戶係誠泰行銷公司之帳戶,而申請表上雖有誠泰行銷四字,惟置於左上角落,至於右上方角落之電話、傳真號碼,亦使人誤認為巔峰公司所有。再者,遍觀申請書並無何何誠泰行銷公司明顯之字眼,僅於微小字體之定型契約內容中方可看見,是以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簽約時,勢無可能認識其已同時與誠泰行銷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意思並無一致,契約自未成立。又被上訴人雖曾經新光銀行向其徵信,惟新光銀行向被上訴人徵信之自的為何?內容為何?均無法得知。是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於新光銀行徵信時,即已明瞭其與誠泰行銷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而言,縱認消費借貸契約真屬成立,惟被上訴人與誠泰行銷公司之契約因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公平,使被上訴人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整個契約履行之風險全由被上訴人承擔,已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至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依年金法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000元。嗣經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26,000元,並經新光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簽訂系爭契約且尚餘26,000元未清償,惟辯稱其所簽訂者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與新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契約當中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且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申請表,其左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上訴人之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而「約定事項」欄第1、2、3條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後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如…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是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備妥申請表由購買人即被上訴人依式填寫並交由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新光銀行應與自認在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處簽名之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知悉新光銀行貸款前曾經向其徵信,且其在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亦按月向新光銀行繳納分期付款,每月2,000元,約一年左右之時間,貸款金額由48,000元繳納迄今,僅剩26,000元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契約之成立僅需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且不論其為明示所默示,貸款銀行是否在申請表上簽名或用印,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查被上訴人接獲新光銀行徵信,且核撥貸款後,仍依新光銀行之通知,每月按期繳納貸款,則被上訴人應以實際繳納貸款為同意貸款之意思表示,是認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或新光銀行並未在申請書上用印,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應非可採。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並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或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依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可。查前揭誠泰行銷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7條載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等情,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簽署系爭申請表後新光銀行曾向其徵信,嗣其並依新光銀行之通知,按月繳納貸款,衡情被上訴人應已有充分瞭解系爭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內容應已然知悉,嗣並已依約繳款多期而無異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審閱期間不足而為契約條款無效之主張。
(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條亦有規定。惟查,系爭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及繳付貸款本息、及由新光銀行核撥貸款予巔峰公司以清償被上訴人應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各項,實屬現代社會為謀便捷之交易方式之一,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失衡之處。至於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就系爭商品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關係,此與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則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消費性商品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約款,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符。是各該條款經核並無上述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既經記載於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內,其主要內容復經新光銀行於進行對保照會時與被上訴人確認,應為被上訴人所得明瞭。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請表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第三人倒閉為由,拒絕付款,免除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尚足採取。
(四)又被上訴人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峰公司,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巔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移轉予新光銀行而已。固然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而為具有關聯性之契約,惟於法律尚未明文規定之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而為主張。準此,巔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即新光銀行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以關聯性契約為由,認契約不生效力並拒絕清償債務,亦無理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尚餘26,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代為清償後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債權,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新光銀行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則均無據。
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