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玫姿

吳兆培

上二人之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並於審判程序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玫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連玫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暱稱「泰國代購」、「 任天堂 」、「 丁香 」、「山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負責驗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甲○○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連玫姿加入連玫姿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連玫姿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款項與不詳之人,及進行把風工作,在連玫姿提領款項時注意其周遭環境,避免遭查緝風險。連玫姿、甲○○與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向 鐘永 家佯稱:可投資基金,並保證獲利等語,致 鐘永家 陷於錯誤,鐘永家遂113年10月22日11時24分、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 卓睿君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由連玫姿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54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梧棲皇后店、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梧棲海星星店提領計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明款項),並由甲○○在場負責把風工作,惟連玫姿提領詐欺款項時,因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另案拘提,致連玫姿未能接續成功提領而未遂,並在連玫姿身上扣得2萬元現金、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及連玫姿配合警方所提領現金5萬6,500元(同日12時31分、32分、34分在上址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6,500元,含不明款項),另於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現金4萬元、甲○○所使用iPhone8智慧型手機、讀卡機1台。

 ㈡案經鐘永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鐘永家之報案資料各1份」、「被告連玫姿、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13年4月19日經前案法官裁定羈押,至113年6月17日始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被告甲○○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案被起訴審理中,因為經濟困難,「泰國代購」找我的時候又再犯本案犯行等語(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甲○○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113年4月19日因遭查獲,且有長達2個月之期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告甲○○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113年6月17日經釋放後,再於113年8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與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連玫姿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連玫姿、甲○○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連玫姿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連玫姿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連玫姿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玫姿、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2人因即時遭警查獲,並後續配合提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供警扣押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一第221至225、229至23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偵卷三第25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連玫姿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5.至被告連玫姿、甲○○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連玫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召募被告連玫姿進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連玫姿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甲○○符合洗錢、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衡酌被告連玫姿、甲○○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連玫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收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與甲○○育有1名子女,目前懷孕中即將生產,自身腳不好,不太能找工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1,3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連玫姿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玫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稱:提款卡是「泰國代購」寄包裹,我們去空軍一號拿的,iPhone7Plus是我的,有做本案犯行聯絡工具,讀卡機我拿來測卡,上面給的等語(偵卷二第415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iPhone8有做本案聯絡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附表編號1至4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扣得現金11萬6,500元(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4萬元、被告連玫姿甫提領之2萬元及配合警方所提領之5萬6,500元),其中現金9萬元(附表編號5)為被害人鐘永家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2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連玫姿於警詢中稱:擔任車手之酬庸是提領總額的3%等語(偵卷一第21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稱:擔任監控車手及駕駛可獲取連玫姿提領金額之2%等語(偵卷一第285頁),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另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萬6,500元(本案扣得11萬6,500元,扣除本案被害人匯款之9萬元後,尚剩餘2萬6,500元),上開現金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然被告連玫姿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款項,且係以異於常態之方式收取,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900元,據被告連玫姿於本院審理中稱:1,900元是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

2

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

3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讀卡機1台

5

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6

現金2萬6,500元

7

現金1,9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連玫姿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玫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丁香」、「山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甲○○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連玫姿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款項與不詳之人,及進行把風工作,在連玫姿提領款項時注意其周遭環境,避免遭查緝風險。連玫姿、甲○○與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向鐘永家佯稱:可投資基金,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鐘永家陷於錯誤,鐘永家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連玫姿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甲○○在場負責把風工作,惟連玫姿提領款項詐欺款項時,因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另案拘提,致連玫姿未能成功提領而未遂,並在連玫姿身上扣得現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並連玫姿配合警方所提領現金5萬6,500元,另於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現金4萬元、甲○○所使用iphone8智慧型手機、讀卡機1台。

二、案經鐘永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玫姿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證明:

(一)因甲○○得知「泰國代購」為詐欺上手。

(二)被告連玫姿與甲○○於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店取得包裹,包裹內裝有卓睿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 吳雪鈴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 鄭萬祥 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

(三)「泰國車隊工作群」內暱稱「丁香」之人會囑咐被告連玫姿哪張卡要領多少錢;「泰國代購」、「任天堂」會叫被告連玫姿前往收取包裹。

(四)經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11時56分當場查獲時,被告連玫姿已使用卓睿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被告連玫姿依警方指示,提領剩餘詐欺款項5萬6,000元後,由警方查扣其所提領詐欺款項。

(五)吳雪鈴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鄭萬祥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已提領詐欺款項約50萬元。

(六)甲○○負責把風工作,並且由甲○○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連玫姿前往提領款項。

(七)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3%,並因此獲得5至6萬元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證明:

(一)被告甲○○先前因參與「泰國代購」詐欺案件,而經羈押出所後,因經濟不濟,再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

(二)113年10月22日與連玫姿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提領詐欺贓款。

(三)提款卡密碼由暱稱「丁香」之人打在飛機軟體群組內,並須依「山雞」指示,將錢丟包,由「山雞」派員收取;「泰國代購」會通知何時可前往擔任車手提領工作。

(四)被告甲○○負責把風工作,協助連玫姿前往提款地點,甲○○在場把風確認有無警方,並因此獲利1萬5,000元。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一)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11時56分許,在被告連玫姿身上扣得現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卓睿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經警方指示所提領現金5萬6,500元。

(二)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在被告連玫姿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現金4萬1,900元、iphone8智慧型手機。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

(一)被告連玫姿加入「泰國車隊工作群」、「泰國車隊收包群」及與暱稱「泰國代購」聯繫。

(二)被告甲○○加入「算帳群」,並與「泰國代購」聯繫。

5

案名照片

證明警方查緝時,被告連玫姿正使用卓睿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經警方發現提款內尚有餘額,被告連玫姿配合將剩餘款項5萬6,000元提領出來(提領2萬元2次,再提領1萬6000元1次)之事實。

6

告訴人鐘永家於警詢中供述及卓睿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鐘永家匯入款項,並且被告連玫姿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丁香」、「山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另扣案之卓睿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iphone8智慧型手機、讀卡機1台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在被告連玫姿身上所扣得現金7萬6,500元(被告連玫姿自行提領2萬元與經警方指示所提領5萬6,500元)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現金4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其中扣得現金款項超過告訴人鐘永家所匯款金額,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2人配合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12時31、32、34分,分別提領2萬、2萬及1萬6,500元部分,此部分係被告連玫姿遭查緝後,警方為避免詐欺集團使用其他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迅速轉帳或提領一空,而要求被告連玫姿配合,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此部分難認被告2人有何洗錢之犯意,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1

鐘永家(提起告訴)

113年10月21日10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鐘永家佯稱:可於投資基金,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鐘永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22日11時24分

4萬5,000元

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梧棲皇后店

2萬元(含不明款項)

卓睿君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鐘永家於警詢中供述。

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

 表。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被害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資料。

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

2萬元(含不明款項)

113年10月22日11時54分

2萬元(含不明款項)

113年10月22日11時25分

4萬5,000元

113年10月22日12時31分

2萬元(含不明款項;連玫姿配合警方將剩餘款項提領出)

113年10月22日12時32分

2萬元(含不明款項;連玫姿配合警方將剩餘款項提領出)

113年10月22日12時34分

1萬6,500元(含不明款項;連玫姿配合警方將剩餘款項提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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