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榕
黃品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
黃品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因與 蔡承學 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學取得聯繫,得知蔡承學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瓦斯行探訪友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瓦斯行與蔡承學見面。陳振榕見到蔡承學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刀逼迫蔡承學上車後,駕車搭載蔡承學前往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與黃品義(綽號「 阿峰 」)會合。
二、黃品義與陳振榕會合時,見蔡承學之行動自由遭陳振榕控制,仍基於與陳振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陳振榕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23時33分許,由陳振榕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將蔡承學押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菁英會館某房間內。在菁英會館該房間內,陳振榕拿出手銬要求蔡承學自行將雙手上銬後,並於翌日即112年1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與黃品義一同強押蔡承學離開菁英會館,由陳振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品義、蔡承學返回香堤汽車旅館。在香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陳振榕、黃品義在香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拳頭或延長線毆打蔡承學,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扣住蔡承學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絡,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蔡承學之行動自由。嗣於112年1月5日8時30分許,陳振榕再駕駛上開車輛,與黃品義一同強行將蔡承學押至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12號房間內,陳振榕因得知警方獲報追查中,遂將蔡承學解銬,並將刀械、手銬等物放置房間內,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承學離開現場。嗣於同日9時許,員警循線前往上開房間盤查,查獲黃品義在內休息,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振榕固坦承其為處理與被害人蔡承學之金錢糾紛,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與被害人一同前往香堤汽車旅館、菁英會館、金銀島汽車旅館,被害人之雙手於菁英會館有上銬,且該手銬為其所提供,扣案之刀子、延長線亦為其所有之物等事實。被告 黃品義固 坦承其為陪同被告陳振榕處理其與被害人之金錢糾紛,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害人之雙手於菁英會館有上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菁英會館是被害人朋友的住處,由被害人主動帶我們去的,手銬也是被害人自己自願戴上的,沒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全程是自願跟我們一起行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坦承等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3-3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3-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頁)、菁英會館電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7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3-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振榕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用LINE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告訴他我的所在地後,被告陳振榕開上開自小客車過來,他到現場後就把刀亮出來,叫我自己上車,所以我就直接上車了,之後被告陳振榕就把我帶到香堤汽車旅館,並問了我一些事情。過一陣子被告黃品義就到場,被告陳振榕就開車載我跟被告黃品義一同前往菁英會館,要我帶路去找我朋友,我就帶他們上樓去跟我朋友會合,但在菁英會館的房間內,被告陳振榕因為要我拿錢出來,就拿出手銬叫我把自己銬起來,並逼迫我一起下樓坐車離開。於翌日0點35分,被告陳振榕將我跟被告黃品義一同載回去香堤汽車旅館,被告陳振榕一直要我拿錢出來,被告黃品義也在旁幫腔要我籌錢,然後被告陳振榕與被告黃品義在該汽車旅館的房間內用延長線跟拳頭打我,並將我的手機扣住不讓我對外聯絡。後來因為被告陳振榕聽朋友說警方正在找他,所以就要轉換地點躲藏,所以他就將我、被告黃品義一同載離香堤汽車旅館,於同日08時30分許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內開房間,並將車上所有的東西都放在該房間內,東西放妥後,被告陳振榕才將我解銬,並將手機歸還給我,然後載我去派出所,並要求我於警詢時幫他解套等語。是被害人前開陳述與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並無不符,且警方於上開時間在金銀島汽車旅館房間內,確實扣得被告陳振榕所有之刀子、水果刀數把、延長線及手銬1副,亦與被害人前述其遭被告陳振榕持刀威脅、以手銬限制行動自由、及遭以延長線毆打等情節呼應。併參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即警方查獲當日,其頭部確受有撕裂傷,有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81頁)可證,而被告陳振榕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頭部傷勢是我用延長線打他所造成等語(警卷第20頁),足見被害人前述遭毆打之情節並非虛妄,被害人前開證述已屬可信。
㈢復依菁英會館監視器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2人與被害人欲搭乘電梯離開菁英會館時,被告陳振榕先進入電梯,並以左手指指向電梯外後,被害人才走進電梯,此時被害人雙手即已上銬,而待被害人進電梯後,被告黃品義才走進電梯。到達菁英會館一樓時,被告2人與被害人略呈一縱隊走向大門,被告陳振榕走在前,被害人在中間,被告黃品義則在後面。其等走出戶外要搭乘上開自小客車時,被告2人與被害人仍呈一縱隊,由被告陳振榕走在前,被害人在中間,被告黃品義則在後面,於被告陳振榕打開駕駛座車門時,被告黃品義將右手壓在被害人之右側肩膀上,並以左手開啟後座車門後,待被告陳振榕進入該車內,讓被害人也進入該車後座內,被告黃品義才隨後上車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審判筆錄為憑(訴卷第150、159-169、350頁)。前開勘驗結果不僅與被害人前開證述相符,細觀被告2人與被害人離開菁英會館之行為舉措,被告陳振榕及被告黃品義全程前後包夾已遭手銬拘束行動之被害人,並以此方式行進,使被害人始終在被告2人控制下,其等3人到達上開自小客車後,是先由被告陳振榕進入該車駕駛座負責駕車,被告黃品義隨後再將被害人包夾在其身體與該車之間,並於開啟該車車門時,將手放在被害人肩上使被害人進入車內,以此確保被害人不會趁隙逃跑,顯見被害人確實受到被告2人控制其行動自由,更足認被害人前揭指訴確屬可採。
㈣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初期雖係由被告陳振榕持刀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將其載至香堤汽車旅館,被告黃品義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然被告黃品義與被告陳振榕會合時,已見被告陳振榕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與被告陳振榕分工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並持續參與後續將被害人押至菁英會館、香堤汽車旅館、金銀島汽車旅館等行為,顯見被告黃品義係於被告陳振榕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終了前,利用被害人仍在被告陳振榕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有以前揭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如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諸常情,若非受到一度程度之心理壓力,殊難想像常人甘願將自己雙手上銬,使自己行動不便,並以遭手銬拘束之姿態在他人得以見聞之場合出入,引發他人側目,此再對照上開110報案紀錄,旁人見上情均足以認識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自明;併參該手銬為被告陳振榕所提供,且該手銬沒有鑰匙可以打開,此為被告陳振榕所自承(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2人目的即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才會隨身攜帶無法打開之手銬,並令被害人自行銬上,更徵被告2人確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所辯自難憑採。
㈦至被告陳振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周先生」,然其無法提出「周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被告2人基於同一糾紛原因,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陳振榕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陳振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陳振榕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陳振榕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陳振榕對其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陳振榕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陳振榕前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陳振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竟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之痛苦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實質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參與之程度;復參被告陳振榕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前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被告黃品義前有洗錢、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振榕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品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53-3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振榕所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用作拘束被害人或毆打被害人成傷之物;另被害人係經被告陳振榕持刀威脅逼迫上車,警方復於查獲時在被害人遭拘禁地點即上開金銀島汽車旅館內扣得被告陳振榕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刀械,堪認屬被告陳振榕為此部分行為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可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振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銬1副
陳振榕
2
菜刀2支
陳振榕
3
水果刀1支
陳振榕
4
刀柄1個
陳振榕
5
延長線1個
陳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