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告 劉居政

訴訟代理人 周淑鈴

被告 劉家維

邱創陵

訴訟代理人 劉玥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劉家維、邱創陵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劉家維、邱創陵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86元,由被告劉家維、邱創陵各負擔新臺幣

8,1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17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169、170地號土地相鄰,呈梯形狀,北面臨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168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69地號土地北側面寬約1公尺與崇文街相鄰,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69、170地號土地及168地號土地上。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面積不大,分得之系爭建物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不願意變價分割,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嘉義市崇文街鄰近屋齡30年以上之房地,每坪交易單價約在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上下,被告願以每坪15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持分,惟兩造買賣價格落差太大,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著有判例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53至55

  、63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

  產,自無不合。

 ㈢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69、170地號土地及168地號土地上。系爭169地號土地北側臨崇文街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地籍圖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1頁)。

 ⒉本院參酌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為1/500,故換算系爭169地號土地北側與崇文街相連接部分,寬度僅約1公尺左右。再者,系爭169、170地號土地合計為62.43平方公尺,倘若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每人僅能獲分配20.81平方公尺,且土地原物分配之後,亦無可接連通行對外道路之處,無法供建築使用,顯然減損土地價值甚鉅。況系爭169、170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為兩造共有,惟系爭建物無從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因此,倘將系爭169

  、17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配,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勢必造成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之情形,對於土地利用及開發亦甚為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無法為原物分割,而倘若採土地原物、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之結果,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但均無法供建築使用,減損土地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甚大,且地上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後,亦使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不利土地及建物之開發與利用等情,認此種分割方案無可憑採。反之,倘依原告之主張,將土地及地上建物併予變價分割,則土地及地上建物能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386元。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00號建物

1

劉居政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劉家維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邱創陵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

113年9月10日由原告預納。

戶籍謄本

90元

113年9月25日由原告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5,000元

113年11月15日由原告預納。

地政規費-其他

30元

113年11月15日由原告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5,000元

113年12月23日由原告預納。

 合   計

24,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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