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請人 曾秋風

相對人 謝照李春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春財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請求,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1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李春財於113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若利息遲延三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詎被繼承人李春財自113年4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春財於113年4月5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父 李戅 已於102年8月11日死亡,其母謝照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李春財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謝照即李春財之繼承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謝照即李春財之繼承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謝照即李春財之繼承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大樹

大樹新吉

792

山坡地保育區

3,561.7

40000分之198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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