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林冠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13年),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1段與崎漏路口,因未於適當位置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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