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新華啡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向原告
購買咖啡鮮奶油等商品,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詎迄未付款,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後即大門深鎖無從追討,爰依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貸款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簽認單六十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簽認單六紙、退票證明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向原告購買咖啡鮮奶油等商品,計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詎迄未付款,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後即大門深鎖無從追討乙節,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簽認單六十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簽認單六紙、退票證明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捌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