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士歐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成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之規定:其車速八十公里之小型車,最小距離為四十公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士歐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六‧八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前開行車距離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車輛行進間,駕駛人無法測知確實距離,以其行駛時之目測情形,車速八十公里與前車保持三十公尺,已達安全且足夠之距離,且當日適逢假日,車流輛大,任何一輛車插入即連續迫使其他在後行駛之車輛往後方調整距離,此為駕駛人所無法避免,不應以此開立罰單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前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六‧八公里處時,其車速約八十公里,與前車距離三十公里,未保持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距離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拍照存證,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之數值,乃規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最小距離,為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客觀數據,受處分人之車輛行駛中,與前車間距低於該最小距離四十公里之規定達十公里,顯非單純目測或車速調整所產生無法避免之誤差。此外復查無受處分人所稱前方插入其他車輛之事實,其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