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 林春雄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七月三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付,按月給付利息與債權人,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除獲部分本金二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另第二筆借款,為林春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七月三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四計付,並按月給付利息與債權人,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者,另原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除獲部分釭金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依法被告應應負清償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兩份與原告內部之繳款證明書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條約定以關於所負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影本暨約定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本金(新台幣)│利率│利息期間│違約金│├───────┼───┼───────┼───────────┤│一百五十萬五千│3.95%│九十一年六月│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百零九元││三日起至清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按││││日止│0.395%計算;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計算│├───────┼───┼───────┼───────────┤│一百四十萬零│7.484%│九十一年七月│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六十九元││三日起至清償│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按││││日止│0.7484%計算;自九十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1.4968%計算│├───────┴───┴───────┴───────────┤│本金合計: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