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恩基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三樓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恩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邀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0五機動計息(放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計息。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惟被告恩基公司於清償期屆至並未全部清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五
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乙、被告恩基公司、乙○○、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約定書第十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恩基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被告恩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乙○○、丙○○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三人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被告恩基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丙○○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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