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大久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七十四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一00公里,竟以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甲○○○)以設置於路邊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超速,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大久貨運有限公司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陳明其為實際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甲○○○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一款,應予更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右揭時地之事實,惟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該測速儀器是否正確、亦無法證明主管機關所附之合格證明書為本件採證舉發照片之儀器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ZF0000000號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而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一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所提之合格證明書為該舉發之儀器云云,然依前開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使用之
13.450GHz(Ku-Band)照相式規格雷達測速儀均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上開合格證書即可作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而受處分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原處分書誤為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