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其中一百一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元為消費款,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定延滯繳款第一個月應給付一百五十元違約金,次月應給付三百元違約金,並於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付違約金。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再次月給付違約金三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一百一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元、積欠之循環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一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一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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