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七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暨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彩妹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八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八訂定,嗣後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約定年息百分之一.五八計息。又該借款自原告撥款日起,由借款人鄭彩妹負擔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由政府補貼按本借款利率與被告應負擔利率之差幅利息。惟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除應由鄭彩妹負擔全部利息外,並改按原告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牌告利率計息,亦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五機動計算;另其餘二十萬元部分,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
六.一九計息(即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八);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
六.二九計息(即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七);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計息(即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五),鄭彩妹並同意上開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又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鄭彩妹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鄭彩妹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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