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九八二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長安東路第三車道行駛至長安東路一段、林森北路口,適逢右轉綠燈標誌,右轉林森北路時,其車右前車頭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其左臉擦撞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鄭美惠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19827號)。受處分人於收受通知後,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受處分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之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乙○○,致其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並不否認,辯稱:警員叫其與乙○○和解,其不知為何於和解後仍要被處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係使人受重傷才有適用,且已經開單處罰了為何還要吊扣駕照,其全家大小生計靠計程車營運為生,太太無工作沒有收入,小孩二人目前就讀高中、高職,正值教育階段最需花錢栽培時期,計程車收入微薄,生活本來就很辛苦,吊扣駕照處罰使本人無法開車賺錢養家,教育小孩,全家生活頓成問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長安東路第三車道行駛至長安東路一段、林森北路口,適逢右轉綠燈標誌,右轉林森北路時,其車右前車頭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其左臉擦撞傷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四字第0九一六八五一五○○○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違規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其處罰要件,並不以致人受重傷為必要,受處分人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本案是否處罰無涉,且其不能以家庭生計為免罰之理由,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各詞無足採信,不能為免罰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依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