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尚群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則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當手段得到自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旅遊卡卡號,以詐欺手法捏造刷卡紀錄,造成自訴人金錢及精神損失至少新臺幣七千餘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被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