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A橘色藥錠半顆(毛重0.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記載「...遭員警持搜索票而當場自其身上查獲橘色藥錠半顆(毛重0.一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MDA),始被查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好奇,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末查,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橘色藥錠半顆,係第二級毒品MD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