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蕭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