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鄭凱旭
鍾信孝
被 告 王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王宗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0,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書狀追加承
運汽車商行即由 昌龍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萬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末於106年5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承運汽車商行即由昌
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9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該等變更均是
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被告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撤回對承運汽車商行即由昌龍之訴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明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北
向53公里700公尺處(該處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自後側追
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前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岷泰 駕
駛、訴外人 舒好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6萬0,509元【
計算式:6萬0,152元(工資費用)+3萬7,396元(烤漆
費用)+26萬2,961元(零件費用)=36萬0,509元】,可
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31萬1,
9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36萬0,5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台銘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結果,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煞車減速
不及,進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情形,有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頁、第2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過失。另
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
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
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
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6萬0,509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6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
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
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
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萬4,
445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上
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0,152元、烤漆3萬7,
39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1萬1,993元【計
算式:21萬4,445元(零件費用)+6萬0,152元(工資費
用)+3萬7,396元(烤漆費用)=31萬1,993元】。又此
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賠償金額,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舒好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萬
1,99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6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64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萬1,993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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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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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62,961×0.369×(6/12)│48,516│262,961-48,516│21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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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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