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淑 惠、 李建明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於89年2月9日
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
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
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
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
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訴聲字第6號、第5號、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李淑惠 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
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1,827元及循環利息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聲請人。又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6
)及同段15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訴外人 李日輝 所有,李日輝於101年6月23日死亡,
被告係合法繼承人,其為規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
償行為,就李日輝遺產中其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
移轉予相對人李建明所有,並於101年12月10日完成登記,
導致相對人李淑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
對人李淑惠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
移轉予相對人李建明,對於聲請人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依
法自得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
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再為移轉
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利聲請人據以向
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分割繼承為移轉登記原因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權利之性質為債權,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
發已起訴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