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雅裕
被 告 陳誼瓴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零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雲鵬 ,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永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