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美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7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巷○弄口處,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之過失,而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 楊金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166元(含工資15,766元、烤
漆20,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楊金璇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路口
之蘋果路108巷(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為雙線道,屬幹線
道;而蘋果路108巷3弄(即肇事車輛行車方向)為少線道
車道,屬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依前
揭規定,肇事車輛進入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幹線道即系爭車輛來向是否有來車,
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而依
卷附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處為左後側車身,可見系爭車
輛已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始遭肇事車輛撞擊,是被告行經
肇事路口,逕行駛入系爭路口而未暫停禮讓系爭車輛,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行駛
上開路段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駛於上開
路段,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36,166元(含工資15,766元、烤漆20,4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
15頁),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166元,應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12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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