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楊民回
被   告  陳舜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六年度附民字
第二六五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
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
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
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或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
「星巴克咖啡」附近,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等物後,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假冒原告之朋
友,誆稱急需用錢,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十五萬元至前述永隆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六
年五月三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計算式:200000+150000=35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予「黃先生」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稱略以:刑事判決已確定,尚未執行。
刑事判決之所以沒有上訴,係因已經開好幾次庭,伊說伊也
是受害者,法官還是認定伊有幫助詐欺之疑。將存摺、金融
卡及印鑑交付他人,是想要貸款買車,才會交給別人,也是
被人洗腦。黃先生說伊沒有任何工作證明無法貸款,要幫伊
用有資金來往,說得很好聽,因為心急,想要辦貸款,才交
付。當初因為要辦車貸交付存摺、金融卡、印鑑有疑慮,但
已經太晚了,在半個月後沒有通知伊才懷疑,當初也沒有想
那麼多,事後覺得奇怪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置辯。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開刑事
偵查、審判卷宗,經核屬實。次查,前開刑事判決,被告未
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固辯稱因欲辦車貸而將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交付不詳姓名之黃先生,惟查,金融卡、印鑑為提領
金錢所必需之工具,與辦理貸款無涉,並無交付予為其辦理
貸款之黃先生之必要,如被告已無保有金融卡及印鑑,則縱
黃先生將貸款匯入前開存摺,被告亦無從提領。況被告對於
前開認其為幫助詐欺而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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