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朱宜甄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被 告 葉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貳拾貳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6年
度司票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即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之數額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自斯
時起原告逐月還款,迄今已還款110,000元,詎被告卻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額於原告清償範圍內即110,000元之債權
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逾14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分別於106年5月3日匯款20,750元、同
年5月5日匯款20,000元及同年6月5日匯款18,000元,而
自106年1月6日每月利息按年利率30%計之為6,250元,
加計倉棧費12,500,每月應繳納18,750元,迄至106年6月
,原告應繳納利息37,500元、倉棧費75,000元,然原告僅繳
納58,750元,是原告所繳納之金額均未繳納至本金,系爭本
票所示債權仍存在,且原告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1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超過14萬元部分,是否
因清償而消滅?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
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業已匯款58,750元乙情,有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主張其已繳付11萬元,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老闆的意思是說,你們外面欠太多錢,一直傳
到他耳邊」、「原告:所以我就算有按時還款,但因為我要
上班我要忙沒辦法打電話給你你就送裁定?我也就只有欠你
們25萬元而已,我有那一個月是沒匯錢過去的嗎?我五月還
多匯了兩萬。」、「被告:現在不是匯多少的問題,是要你
們一次清掉。車也在你們那,公司沒保障,你們又找不到人
」、「原告:還有我如果不還錢我不會每個月都固定按時還
錢給你們」、「被告:跟你講啦,任何一家當鋪做法都一樣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可見兩造係在爭論被告未待原告還款完畢逕予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乙事,並未論及原告確切匯款數額,是原告是否確有
匯款11萬元之情,已非無疑。至其中「原告:你也知道從1
月借到現在每個月我都是按時給你們前的,從借開始到現在
也給了10幾了。」等語,然未見被告有何回應,是上述文字
既為原告單方陳述,殊難以此遽認原告確已給付11萬元之款
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餘51,250元部分
,尚難認原告有交付該筆款項。
㈢被告辯以上開匯款58,75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年
息30%及每月5%之倉棧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
爭機車直至本院106年7月24日開庭始交付被告,應無倉棧
費即保管費之情形;且倉棧費與利息已高達年息90%等語。
查,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9日到庭自承利息為每月6,25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債務
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即6,250元(計算式:25萬元×2.5%
=6,250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迄
至106年6月,系爭本票債務所生之利息應為37,500元,原
告前匯款58,750元,經抵充利息37,500元,尚餘21,250元得
抵充本金,是系爭本票債權經抵充本金21,250元,尚餘228,
750元。至倉棧費部分,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
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
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
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
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
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
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
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
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
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
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
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
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
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
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所有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辦理
質押借款,並於借款當日即106年1月6日將系爭機車取回
使用,未實際交付被告質押保管乙情,有被告所提之車輛借
用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稱第1
個月有押車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應認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6日成立借貸契約後
,即由原告取得使用,是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占有系爭機車,
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鋪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
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倉棧費,況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
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
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
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
之原意互相違背,是被告依法既無從收取倉棧費之適用,其
以上開匯款供作倉棧費每月5%即12,500元之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28,750元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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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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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萬元│106.1.6│未記載│39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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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4202號)。│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