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超峰汽車材料行粘建興
訴訟代理人  粘佩蓉
被   告 大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公司早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中央主管
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另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程序,此有查詢單一件附卷
可查;又依前開資料,並無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之清算人有
特別之規定,亦查無被告公司股東會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之
情況,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張瑜珊一人,有被告公司股東
名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是本件被
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後而未清算前,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唯一
股東即張瑜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六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購
買汽車材料而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開查詢資料、股東名單等在卷可參,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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