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而
在國際街口機○○○區○○○段式左轉臺灣大道五段三巷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及車輛動態狀況,貿然
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楊朝舜
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沿臺灣大道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國際街口,因突見被告上開重型機
車違規穿越路口,而向左閃避,致車輛失控偏滑至對向車道
,撞擊正在對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等待號誌左轉國際街之
訴外人 張智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車頭,楊朝舜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等傷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估計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
同)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五十二萬五千三
百八三元、工資費用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實已無修復
之價值,已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由訴外人楊朝舜將原告承
保車輛報廢,並移轉相關權利予原告後,原告賠付車體全損
保險金五萬元予訴外人楊朝舜,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五萬元等均不爭執,惟
陳稱須出獄後再處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
執,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
車輛之駕駛人楊朝舜依規定行車,應無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楊朝舜五萬元,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保險契
約、車輛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經核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前開主張均不爭執
,亦同意給付原告五萬元,已如前述。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五四號判
處拘役七十五日確定,亦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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