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黃寶莉
被 告 黃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陸佰
伍拾元,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9時0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
太原路三段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為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
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700元
(包含工資費用32,000元及零件費用20,7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太原路三段
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計52,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10
張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核閱無訛,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
損所須修復費用為52,700元,其中工資費用32,000元、零件
費用20,70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1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06年5月16日,已使用12年6月又15日,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791元【計算式:20,700-(20,700
9/10)=2,070】,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32,000元,則被
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4,070元(計算式:2,070+32
,000=34,0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