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19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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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1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194號被付懲戒人 廖宜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廖宜聰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廖宜聰,對轄區之賭博場所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廖員 明知 郭拓毅 意圖營利在本市○○區○○○路經營賭場,並向參與賭博之賭客抽取抽頭金,詎竟未加以取締,多次將士林分局及社子派出所欲取締轄區內賭博場所情資洩漏予 郭嫌 ,使郭嫌事先將賭場暫停營業,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包庇郭嫌所經營之上開賭場,嗣於99年7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郭拓毅上開賭場搜索,當場查獲 廖阿娥 等人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3副、散裝麻將2袋,骰子
50顆、賭資新臺幣3,850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656、11668號起訴書偵結提起公訴(證據1),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10月28日
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2);其判決業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廖員並於101年1月12日繳款完畢(證據3、4)。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廖員移付懲戒(附件1),並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101年2月7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2)。
三、綜上,審酌本案廖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0日99年度偵字第10656、11668號起訴書。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6日士院景刑黃100訴62字第1000219778號函。
4.廖員罰金收據。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6.內政部警政署101年2月7日警署人字第1010042933號書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宜聰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3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廖宜聰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為郭拓毅之友人。緣郭拓毅與 郭坤村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9年4月8日起,以麻將為賭具,共同提供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的房屋,予廖阿娥、 王台生 、 詹金源 、 陳明吉 及綽號「 洪聰 」、「 阿清 」、「 阿達 」、「 妹仔 」等不特定人作為賭玩麻將之賭博場所,其等約定賭玩方式為:贏牌者可向輸牌者收基本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如贏牌者牌面有特別花色、字牌、數字排列方式等情形,則依每種特殊情形加計50元(即俗稱底為300元、一台50元之計算方式),郭拓毅、郭坤村之共同抽頭方式則為賭客打完每將麻將(東南西北風打完計為一將),由郭拓毅、郭坤村共同抽頭500元(郭拓毅與郭坤村自99年7月10日起終止合夥關係,改由郭拓毅獨自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而營利)。上開賭場係被付懲戒人服務之社子派出所轄區,其對轄區內之賭博場所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郭拓毅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竟未加以取締,且接續於99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99年5月28日、99年
6月7日、99年7月11日、9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多次將士林分局及社子派出所欲取締轄區內賭博場所情資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郭拓毅,使郭拓毅得以事先將賭場暫停營業,避免遭警方查緝,以包庇郭拓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嗣因警方早依法對 許志漢 、郭拓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知悉上開不法情事,並於99年7月
29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賭場搜索,當場查獲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3副(含1大3小骰子、牌尺11支)、散裝麻將2袋(共含432粒麻將、4顆骰子)、骰子50顆、王台生之賭資450元、詹金源之賭資3,100元、陳明吉之賭資3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5張、郭拓毅使用之手機2支、許志漢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656、1166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6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0年12月6日士院景刑黃100訴62字第1000219778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宜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