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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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固於偵訊最後階段自承竊盜,然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均否認犯行,固坦承有拿取眉筆1支,未結帳即離去,然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伊當天身上帶200元,飲料僅10、2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沒注意到旋轉眉筆未結帳云云,然經員警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看,依畫面顯示其進入超商後,先拿取眉筆1支,再拿取飲料,最後僅結帳飲料,顯然其知道要結帳,此與被告所辯稱之服用安眠藥不符。被告又於偵訊中向檢察官供稱:伊係回家後想說好像眉筆沒有付錢云云,若此屬實,則其自應返回7-11便利超商求證,甚至其亦可觀看其之統一發票,即可輕易知悉上開眉筆有無結帳,豈有經店家查閱監視器,再由警方查獲後,始空口辯稱因服用安眠藥,致精神恍惚而忘結帳之理?綜上,被告警、偵訊之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於犯後百般否認犯行,然最後仍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之ZA眉筆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然將其用畢丟棄,再者,證人 陳嚴明 已於警詢證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為新台幣180元,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ZA眉筆1支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18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黃慧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
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濱海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販賣架上ZA廠牌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並至櫃檯結帳手中所持之飲料1瓶後即離去。嗣因店長陳嚴明於同日上午7時許盤點貨物時發覺有異,經調閱該門市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嚴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5幀、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