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義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彭義仁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啤酒1瓶飲用。詎彭義仁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該超商店門口飲酒完畢後,竟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以手持之前開菜刀猛力敲擊OK便利商店前門玻璃自動門之方式,造成該玻璃門當場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便利商店店長 郭呈亨 。彭義仁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前開菜刀走進OK便利商店店內,以該把菜刀上下比劃,同時對當時在場之店長郭呈亨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以前開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郭呈亨,使郭呈亨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彭義仁並未向郭呈亨索取任何財物,並允許郭呈亨當場報警。嗣警方聞訊到場後逮捕彭義仁,並當場扣得前開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呈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義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呈亨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扣得被告所持菜刀1把足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以菜刀猛力敲擊前揭便利商店玻璃門,致該扇玻璃門當場破碎,喪失該扇玻璃門之全部效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要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持菜刀1把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但沒有向告訴人索討任何財物,只是手上拿著刀大聲喊「我要搶劫」很多次,且未阻止告訴人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易字卷第17頁),故難認被告有何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持兇器損壞超商店門並對告訴人恫以前開言語,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更使告訴人心生莫大恐懼,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財物損失,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係經本院拘提到案,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職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工具,係被告從家中帶來,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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