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及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及升召集20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暴力組織成員,於告訴人 王泰中湯宏鈞 (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告訴人二人)不順從其要求時,即以拳腳相向,且被告於告訴人二人遭毆打後,曾丟一本空白本票簿要求湯宏鈞簽立本票,可見其另有不法行為。又被告於告訴人二人受傷後,復阻止告訴人二人就醫,並揚言「你們出去試試看」,令告訴人二人不得外出,而遭拘禁約4小時,最後告訴人二人勉強答應被告要求,始獲釋放。另被告犯後否認其為主謀者,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原判決僅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且有就告訴人二人上揭受害情形未為調查之情,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有於民國105年2月21日21、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檢察官誤載為1號)內,因與告訴人二人相談不睦而起爭執後,即以「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及「就是他、就是他」等語,指示在場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 孫正國 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二人,致湯宏鈞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而王泰中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依憑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范哲銘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非但並無上揭指使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反而還曾出手攔阻;又告訴人二人就被告講完「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等語是否立即被打等節,證述亦有歧異等節,說明其論駁之理由,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上揭在場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而約集他人在外等候,並依其指示出手傷害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二人後,曾丟擲空白
本票簿要求湯宏鈞簽立,且阻止告訴人二人就醫,並揚言「你們出去外面試試看」,令告訴人二人不得外出,而遭拘禁
4小時,足見被告另有上揭不法行為等,而謂原審有對於被告上揭不法行為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依起訴書所載,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且經原審論處罪刑,業如前述,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及參諸卷內告訴人二人及證人范哲銘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6、31頁),可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不法行為,係於其傷害行為結束之後,顯係另行起意,與起訴事實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或審究,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屬具體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指示上揭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乙節,業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詳加論斷,復於最後量刑時,審酌包含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亦難謂屬「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從而,檢察官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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